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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打击盗用城镇公共供水及盗窃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
2017-01-17 20:39:39

关于打击盗用城镇公共供水及盗窃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
    
    城镇公共供水是城镇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合法用水、爱护供水设施是全社会的责任和义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城镇公共供水和盗窃、破坏公共供水设施。为了确保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完好和供水安全,特做如下规定。
    一、   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的生活、生产用水。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所属的水源井、输水渠道、取水口构筑物、泵站、水处理构筑物、专用供电通讯线路和输配水管网、消火栓、阀门、计量仪表等。
    二、对盗用城镇公共供水和盗窃、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依法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下列行为属盗用城镇公共供水行为:
1.未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采取接管等手段取水的;
2.非火警、消防演习动用公共消火栓或者防险装置取水的;
3.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取水的;
4.用户不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注册水表,擅自接用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的;
5.擅自拆除、迁移水表或开启、伪造注册水表的封印取水的;
6.破坏或采取技术手段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逆行,使水表少计量或不计量取水的;
7.擅自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取水的;
8.采用其它方法盗用城镇公共供水的。
(二)下列行为属盗窃、破坏公共供水设施行为:
1.盗窃公共供水管道、阀门、井盖、水表箱(盖)及其它供水设施的;
2.故意破坏公共供水管道、阀门、供水计量装置和公共消火栓及其它供水设施的;
3.未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开启或关闭公共供水管道阀门的。
    三、盗用城镇公共供水水量、盗用水时间、盗用水金额的认定。
(一)盗用水量确定。有证据证明实际用水量的,盗水量按实际盗用水量计算。不能计算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项,按盗水人或单位实施盗水行为前六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推算。
(二)盗水时间以有证据的时间确定。无法查明盗水天数的按180天计算。每日盗水时间认定:用于各项建筑用水的按12小时计算;用于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的按8小时计算;用于工业、行政事业的按6小时计算;用于生活的按2小时计算。
(三)盗水金额按照盗水量乘以实施盗水行为时水价进行计算。
(四)对破坏供水计量装置准确度进行盗水的,其盗水量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水表计量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鉴定结果为依据。
(五)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单位使用未经检测的供水计量器具或破坏供水计量器具准确度给供水方造成损失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处理。
    四、擅自改变城镇公共供水性质;教唆他人盗用城镇公共供水;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的职工内外勾结,为他人盗水提供条件或帮助;故意盗窃、破坏公共消火栓、公共供水管道、表井等设施,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用城镇公共供水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破坏、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责令其赔偿损失。违法收购盗窃的供水阀门、井盖、水表箱(盖)和其它供水设施的(包括碎片),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城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对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鼓励社会公众对盗用城镇公共供水和盗窃、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提供的线索,有关单位应认真调查处理。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切实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八、各地城镇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住房城乡建设局(委)、公安局、司法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要切实加强打击盗用城镇公共供水及盗窃、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切实保证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确保城镇公共供水安全。各地要结合 本规定,制定符合实际的实施细则。
    九、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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